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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审计监督条例问答 审计公开有何措施?
作者:admin 来源:本站整理 点击数:5528 更新时间:2011-03-17 

    《海南省审计监督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2010年11月25日经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这是海南省第一部地方性审计法规,为社会所关注。海南省审计厅副厅长林长彬就有关问题作了解答。

    问:为什么现在制定出台《海南省审计监督条例》?

    答:当前,海南省审计监督的任务越来越艰巨,如何用好用足海南省地方立法和经济特区授权立法两个立法权,完善审计法规体系,推动审计体制和机制创新,是顺应海南国际旅游岛建设的重要举措,也是审计机关当前急需解决的一件大事。与此同时,国家审计法制体系在不断完善,《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的相继修订出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和《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的制定出台,都为海南省审计立法打下了坚实的基础。因此,海南省的审计监督条例应运而生。

    问:《条例》有哪些立法背景?

    答:主要有四方面的立法背景。一是惩防体系建设的需要。《中共海南省委关于贯彻落实〈建立健全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2008-2012年工作规划〉的实施办法》将制定《海南省审计监督条例》作为海南省惩防体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二是实现现有规章与上位法有效衔接的需要。自1996年以来,海南省先后制定了《海南经济特区企业审计规定》、《海南省各级预算执行审计监督办法》、《海南经济特区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规定》、《海南省重点建设项目审计规定》、《海南省审计结论办理规定》等五个规章,推动了海南省审计事业的发展。但是由于审计法和审计法实施条例分别于2006年和2010年进行了修订,使得现有规章与上位法在某些方面不一致,急需通过地方立法形式解决一些新情况、新问题。三是细化上位法,便于实际操作的需要。审计法和审计法实施条例的许多条款只做了原则性的规定,需要地方立法结合海南省审计工作实际予以细化,便于实际操作和贯彻落实。四是将已有的成熟经验上升为法规的需要。海南省审计工作在长期的实践中,积累了一些切合海南实际的成熟经验。并且现有审计规章的一些做法针对性强,效果好,这些成熟经验和做法也需要上升为地方性法规。

    问:《条例》有哪些主要亮点?

    答:此次《条例》的出台,最大的亮点体现在四个方面,一是顺应海南国际旅游岛建设新形势,规定了旅游资源环境审计。《国务院关于推进海南国际旅游岛建设发展的若干意见》提出了将海南建设成为世界一流的海岛休闲度假旅游目的地、全国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区的建设目标。为了推动海南国际旅游岛建设,海南审计机关应当在保护资源环境,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加速旅游业为龙头的现代服务业的发展方面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基于上述考虑,《条例》第四十七条至四十九条规定了资源环境审计。首先,明确对自然、旅游资源开发利用和国有土地使用权、海域使用权、采矿权的出让等经济活动的审计监督。其次,明确对环境保护、生态建设和污染防治等经济活动的审计监督。第三,明确对资源环境管理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战略规划执行情况的审计监督。二是顺应现代审计的发展方向,突出了绩效审计。当代世界主要发达国家的审计都是绩效审计为主的格局,这也是经济社会发展到一定程度的产物。目前我国进入了科学发展的时代,为适应这一形势需要,《条例》突出强调了绩效审计。一是总则中规定审计机关应当加强绩效审计工作,评价被审计单位财政、财务收支及其相关经济活动的经济性、效率性、效果性,促进管理绩效的提高。二是在财政、投资、企业等各类审计中明确提出了绩效审计要求。三是顺应海南经济社会建设实际需要,规定了跟踪审计。海南是小省,起步晚、底子薄、总量小,实施“大企业进入、大项目推动”战略,需要充分发挥审计职能作用,按照省领导提出的“关口前移”、“守土有责”要求,《条例》第三十条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规定了跟踪审计。即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实行跟踪审计制度,跟踪审计监督项目的招投标、合同签订和履行、工程计量签证、设计变更、预算控制、工程账户以及工程款的拨付等是否真实、正确、合规,是否有效益。四是顺应反腐倡廉需要,强化了经济责任审计。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印发了《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对经济责任审计的程序、经济责任审计的内容和重点提出了新的要求。结合海南省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建设和审计工作的实际,《条例》设专章共八条对经济责任审计作了规定。

    问:《条例》有哪些新的规定和突破?

    答:《条例》在总结以往审计工作经验的基础上,有四个方面的新规定。一是明确规定审计机关可以委托中介机构和鉴定机构进行审计、审核、鉴定。审计是专业性很强的监督活动,而现有审计力量与审计需求的矛盾十分突出,为了充分利用社会审计力量参与审计工作,构建审计监督一体化网络,《条例》第十三条对此作了专门规定。同时《条例》第六十三条扩大了审计人员的范围。审计人员不仅包括审计机关的审计人员,而且还包括审计机关聘请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委托的有关机构的工作人员。第九条职业操守、第十四条回避、第十五条和第六十一条对审计人员的保护等均适用参与审计的中介机构人员。此外还加大了对审计人员的法律保护力度。《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对审计人员打击报复的,根据行为和情节可以按治安处罚法或刑法处罚。违法人属于公务员的,还应给予行政处分。二是明确规定政府投资项目招标文件和有关合同必须载明结算以审计结果为依据。以往审计工作中,投资项目审计结果的法律效力往往受到各方面的质疑,以致在诉讼、合同履行、工程结算中不以审计结果为依据的现象时有发生。《条例》为了全面贯彻审计法,维护国有资产权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并总结2004年以来海南省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经验,在第三十一条规定,政府投资项目业主或者代建单位应当在其投资建设项目的招标文件中载明,建设项目经审计机关审计的,其审计结果为工程价款结算和竣工决算的依据,并同时与中标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等单位在合同中予以约定。三是审计报告中的审计建议被审计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采纳。审计法和审计法实施条例对审计结果的表现形式作了进一步规范,将原来的审计意见书改为审计报告,这样审计报告就有了法定效力,也更加全面反映被审计单位的情况。除了审计决定作出审计处理处罚外,对被审计单位提出的改进管理、提高绩效的审计建议则主要在审计报告中反映。以往审计建议,被审计单位等单位并未要求硬性采纳,此次立法,为了充分利用审计成果,促进规范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审计机关出具的审计报告、审计调查报告中提出的审计建议,被审计(调查)单位和有关部门、单位应当采纳,并将采纳情况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90日内书面告知审计机关。对审计建议有异议的,可以向审计机关提出事实和理由,审计机关应当予以处理。四是建立经济责任审计常态监督制度。以往经济责任审计由于审计力量不足,只能开展任中或者离任审计,而且由于时间紧、任务重,审计面和深度受影响,审计质量难以提高。《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审计机关应当建立被审计单位数据库,根据管理信息及时掌握被审计对象情况,适时开展审计。这就将经济责任审计置于平时审计的常态监督之中,并实现与各类审计的结合,形成监督合力,从而提高审计监督效益。

    问:《条例》是如何进一步细化审计法有关内容的?

    答:《条例》在体例上借鉴了审计法的做法,在内容上尽量不重复《审计法》,而是结合海南审计的实际需要,对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内容作了明确的细化和补充。特别是对财政审计、投资审计、企业审计、经济责任审计等各类审计,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只是对职责范围作了原则性规定,未对具体审计内容予以明确。在实际审计工作中,由于被审计单位对审计工作不理解、不熟悉或者认识角度不同,也常常就审计的内容与审计人员产生争议,甚至拒绝、阻碍审计检查或者拒绝、拖延提供资料。《条例》的出台,对各项内容予以分类、细化和界定,有利于被审计单位理解、支持和配合审计,提高了审计内容可操作性,弥补了这方面不足。

    问:《条例》对被审计单位和有关单位的权利和义务做了哪些规定?

    答:一方面,为了更加明确被审计单位的权利,《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务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政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可以依法提请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决。

    另一方面,为了进一步明确被审计单位的义务,保障审计工作顺利开展,《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审计机关在进行审计时,有权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有关纳税义务人、使用财政资金的单位和项目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有关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审计机关工作,如实向审计机关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证明材料。第二十六条规定,各级财政、税务部门和其他预算执行部门(单位)在预算执行中,应当按审计机关的要求向本级审计机关报送相关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各级财政部门和其他预算执行部门、单位以及国有企事业单位在信息化管理系统中,应当根据审计机关的要求,与审计机关实现信息数据共享,并提供与审计机关网络连接的条件。本省区域内的各级国家税务部门应当配合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工作,并按审计机关的要求向同级审计机关提供共享税的征收管理情况和有关说明材料。

    问:《条例》对审计人员作出哪些约束性规定?

    答:为了便于对审计人员的管理,依法约束审计人员的行为,《条例》第六十二条对审计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责任追究,同时也对审计机关依法聘请的具有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和委托法定专业检定机构、中介机构的工作人员作出了明确要求。此外,为了防止审计人员参与被审计单位的经营管理活动,保证审计工作的公正性、独立性和公信力,《条例》第十六条还规定了审计人员应当保持审计的独立性,不得参与被审计单位的经营管理活动,并且设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问:《条例》对审计结果利用是如何规定的?

    答:审计的目的是通过揭示存在问题,通过审计整改,促进规范管理。但是,实际工作中,“审而不改”“屡查屡犯”“审计容易整改难”的问题始终未从根本上解决。2009年9月海南省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审计监督工作的决议》也指出海南省审计决定执行难的问题未能完全解决,要求建立健全审计决定落实和整改的责任机制和监督机制,要求财政部门和预算部门和单位要坚决执行审计决定,积极采纳审计建议,认真抓好整改。因此,《条例》第九章专门规定了审计结果的运用,建立审计整改和问责机制,促进审计整改。如第五十二条规定:“审计机关出具的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结果应当作为对市、县(区)、自治县和部门、单位进行考核、评价的依据。”“审计机关出具的绩效审计结果,应当作为有关主管部门、单位考核评价企业、金融机构经营管理情况以及其他经济事项的依据。”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结果,应当作为国有资产移交以及对项目考核的依据。”“审计机关出具的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和有关审计项目的审计结果应当作为考核、奖惩、任免被审计对象的依据。有关管理部门应当将审计结论报告归入被审计对象本人档案。”第五十七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审计结果使用和落实情况的督察制度,促进审计整改工作。”“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定期或者不定期检查审计结论落实情况。”同时,《条例》第五十九条还规定对有关责任人实施问责。

   问:《条例》对强化审计公开有哪些措施?

    答:国务院发布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实施后,审计公开工作逐步规范化。《审计署2008至2012年审计工作发展规划》要求,至2012年所有的审计项目结果都要公开,不公开是例外。省人大常委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审计监督工作的决议》要求,完善审计报告制度,推动审计结果公开。为了进一步促进审计公开,《条例》总则第六条规定,审计机关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公开审计结果;第五十四条规定,审计机关可以就有关审计事项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第五十七条规定,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有关部门和单位拒绝、阻碍、拖延审计整改工作的,可以通报批评,并可依法向社会公布。

    问:此次《条例》出台后,有哪些宣传、学习和贯彻措施?

    答:借《条例》颁布实施之机,我厅要求全省各级审计机关应从以下四个方面抓好审计法律法规的学习、宣传和贯彻落实工作。一是以审计信息、工作汇报等形式,及时向各级党委政府上报《条例》主要内容和重要精神。二是组织全省审计人员深入学习《条例》,切实掌握和理解《条例》的立法背景、立法精神和条文内容。要做到学以致用,融会贯通,不断提高审计干部自身素质,进一步提高审计工作质量和水平。三是大力开展宣传工作,充分利用审计机关门户网站,拓展对外宣传的广度和深度,开辟宣传阵地,丰富宣传活动形式。审计干部要利用到被审计单位审计的机会,有针对性地进行宣传,提高宣传的效果。同时也希望社会各界共同关心和支持《条例》的贯彻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