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条例》有哪些新的规定和突破?
答:《条例》在总结以往审计工作经验的基础上,有四个方面的新规定。一是明确规定审计机关可以委托中介机构和鉴定机构进行审计、审核、鉴定。审计是专业性很强的监督活动,而现有审计力量与审计需求的矛盾十分突出,为了充分利用社会审计力量参与审计工作,构建审计监督一体化网络,《条例》第十三条对此作了专门规定。同时《条例》第六十三条扩大了审计人员的范围。审计人员不仅包括审计机关的审计人员,而且还包括审计机关聘请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委托的有关机构的工作人员。第九条职业操守、第十四条回避、第十五条和第六十一条对审计人员的保护等均适用参与审计的中介机构人员。此外还加大了对审计人员的法律保护力度。《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对审计人员打击报复的,根据行为和情节可以按治安处罚法或刑法处罚。违法人属于公务员的,还应给予行政处分。二是明确规定政府投资项目招标文件和有关合同必须载明结算以审计结果为依据。以往审计工作中,投资项目审计结果的法律效力往往受到各方面的质疑,以致在诉讼、合同履行、工程结算中不以审计结果为依据的现象时有发生。《条例》为了全面贯彻审计法,维护国有资产权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并总结2004年以来海南省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经验,在第三十一条规定,政府投资项目业主或者代建单位应当在其投资建设项目的招标文件中载明,建设项目经审计机关审计的,其审计结果为工程价款结算和竣工决算的依据,并同时与中标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等单位在合同中予以约定。三是审计报告中的审计建议被审计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采纳。审计法和审计法实施条例对审计结果的表现形式作了进一步规范,将原来的审计意见书改为审计报告,这样审计报告就有了法定效力,也更加全面反映被审计单位的情况。除了审计决定作出审计处理处罚外,对被审计单位提出的改进管理、提高绩效的审计建议则主要在审计报告中反映。以往审计建议,被审计单位等单位并未要求硬性采纳,此次立法,为了充分利用审计成果,促进规范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审计机关出具的审计报告、审计调查报告中提出的审计建议,被审计(调查)单位和有关部门、单位应当采纳,并将采纳情况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90日内书面告知审计机关。对审计建议有异议的,可以向审计机关提出事实和理由,审计机关应当予以处理。四是建立经济责任审计常态监督制度。以往经济责任审计由于审计力量不足,只能开展任中或者离任审计,而且由于时间紧、任务重,审计面和深度受影响,审计质量难以提高。《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审计机关应当建立被审计单位数据库,根据管理信息及时掌握被审计对象情况,适时开展审计。这就将经济责任审计置于平时审计的常态监督之中,并实现与各类审计的结合,形成监督合力,从而提高审计监督效益。
问:《条例》是如何进一步细化审计法有关内容的?
答:《条例》在体例上借鉴了审计法的做法,在内容上尽量不重复《审计法》,而是结合海南审计的实际需要,对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内容作了明确的细化和补充。特别是对财政审计、投资审计、企业审计、经济责任审计等各类审计,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只是对职责范围作了原则性规定,未对具体审计内容予以明确。在实际审计工作中,由于被审计单位对审计工作不理解、不熟悉或者认识角度不同,也常常就审计的内容与审计人员产生争议,甚至拒绝、阻碍审计检查或者拒绝、拖延提供资料。《条例》的出台,对各项内容予以分类、细化和界定,有利于被审计单位理解、支持和配合审计,提高了审计内容可操作性,弥补了这方面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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