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条例》对被审计单位和有关单位的权利和义务做了哪些规定?
答:一方面,为了更加明确被审计单位的权利,《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务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政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可以依法提请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决。
另一方面,为了进一步明确被审计单位的义务,保障审计工作顺利开展,《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审计机关在进行审计时,有权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有关纳税义务人、使用财政资金的单位和项目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有关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审计机关工作,如实向审计机关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证明材料。第二十六条规定,各级财政、税务部门和其他预算执行部门(单位)在预算执行中,应当按审计机关的要求向本级审计机关报送相关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各级财政部门和其他预算执行部门、单位以及国有企事业单位在信息化管理系统中,应当根据审计机关的要求,与审计机关实现信息数据共享,并提供与审计机关网络连接的条件。本省区域内的各级国家税务部门应当配合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工作,并按审计机关的要求向同级审计机关提供共享税的征收管理情况和有关说明材料。
问:《条例》对审计人员作出哪些约束性规定?
答:为了便于对审计人员的管理,依法约束审计人员的行为,《条例》第六十二条对审计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责任追究,同时也对审计机关依法聘请的具有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和委托法定专业检定机构、中介机构的工作人员作出了明确要求。此外,为了防止审计人员参与被审计单位的经营管理活动,保证审计工作的公正性、独立性和公信力,《条例》第十六条还规定了审计人员应当保持审计的独立性,不得参与被审计单位的经营管理活动,并且设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问:《条例》对审计结果利用是如何规定的?
答:审计的目的是通过揭示存在问题,通过审计整改,促进规范管理。但是,实际工作中,“审而不改”“屡查屡犯”“审计容易整改难”的问题始终未从根本上解决。2009年9月海南省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审计监督工作的决议》也指出海南省审计决定执行难的问题未能完全解决,要求建立健全审计决定落实和整改的责任机制和监督机制,要求财政部门和预算部门和单位要坚决执行审计决定,积极采纳审计建议,认真抓好整改。因此,《条例》第九章专门规定了审计结果的运用,建立审计整改和问责机制,促进审计整改。如第五十二条规定:“审计机关出具的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结果应当作为对市、县(区)、自治县和部门、单位进行考核、评价的依据。”“审计机关出具的绩效审计结果,应当作为有关主管部门、单位考核评价企业、金融机构经营管理情况以及其他经济事项的依据。”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结果,应当作为国有资产移交以及对项目考核的依据。”“审计机关出具的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和有关审计项目的审计结果应当作为考核、奖惩、任免被审计对象的依据。有关管理部门应当将审计结论报告归入被审计对象本人档案。”第五十七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审计结果使用和落实情况的督察制度,促进审计整改工作。”“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定期或者不定期检查审计结论落实情况。”同时,《条例》第五十九条还规定对有关责任人实施问责。
|